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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6-0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  
被      告  陶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0,8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120,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之VISA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
    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
    14年3月10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3,878元(其中33,6
    93元為消費款、185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33,693元部分自
    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
    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185.200
    )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約定自112年9月13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當日
    將款項撥入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00)。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11月8日後即未再
    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52
    7,393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3%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105.75)
    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自113年4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當日
    將款項撥入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00)。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4月13日後即未再
    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27
    9,788元(其中借款本金274,891元,利息4,897元),及其中2
    74,891元部分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105.75)
    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自113年4月26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當日
    將款項撥入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00)。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4月13日後即未再
    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27
    9,788元(其中借款本金274,891元,利息4,897元),及其中2
    74,891元部分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揭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貸款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
    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
    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
    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是並無從僅以原
    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就
    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部分,亦據原告主張「信用貸款
    為線上申請,款項撥入被告於原告銀行的帳戶」、「小額信
    貸是網路申辦,款項匯入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引用
    114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匯款紀錄」等
    語,復經原告提出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及開戶文件,而依文件資料記載原告分別於112年9
    月13日、113年4月23日、113年4月26日匯款57萬元、28萬元
    、2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款項之金
    額一致,且上開帳戶之開戶文件上亦有署名被告名字之簽名
    ,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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