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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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蕭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21、6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8月5日止
,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4萬5,711元(含消費款23
萬9,498元、循環利息5,796元、其他費用417元),未按期
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2.99%機動計息(現利率為14.72%)
。被告自113年9月26日後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70萬
0,35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
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至7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5,07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245,711元 239,498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780,230元 700,350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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