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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江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11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5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2年9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983元未給付,其中3,652元為消費
    款、31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向原告繳款,借款利率原約定以週年利率為13.99%計算,如
    有遲延,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為20%計算;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02年7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4,775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息。
 ㈢被告於9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借款利率約定以週年利率為12.9
    9%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本金67,766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息
    。
 ㈣被告於10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依約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借款利率約定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11.99%計算(現為13.37%);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8月2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63,843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本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被告郵局存簿封面、被告身分證、定儲利率指數表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
    戶帳利率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
    74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訖日 利率 1 信用卡 3,983元 3,652元 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44,775元 44,775元 自102年7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0%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小額信貸 67,766元 67,766元 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4 小額信貸 163,843元 163,843元 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7% 合計  280,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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