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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陳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5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循環型」個人信貸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貳、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於108年1月7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及於109年1月2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C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91、1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0月5日與原告締結系爭A契約,約定被告得自99年1
  0月5日起,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內,向原告循
  環動用借款,雙方並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2
  .88%固定計算,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及經原告同意轉期後
  第2年起均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週年
  利率6.07%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08年1月7日與原告締結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107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5年1
  月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
  3%)加週年利率12.3%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又於109年1月2日與原告締結系爭C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17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6年1
  月2日止,並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固
  定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
  3%)加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C)。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分別僅繳納本息至
  114年1月25日、114年1月6日及114年1月1日止,依系爭A契約
  「貳、立約人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系爭B
  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C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
  C到期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7.8%、14.03%及12.72%。迄今
  ,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199萬9,96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2萬1,1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就系爭借款C尚欠6萬3,54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為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
  契約、系爭C契約、被告身分證照片、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9至12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一 199萬9,969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 二 22萬1,156元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 三 6萬3,540元 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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