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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王詩瑩  
被      告  北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賀朝暉  

被      告  楊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6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3,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
    、26、3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北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香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7544800號
    函為解散登記,此有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文(見本院
    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北香公司
    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賀朝暉為北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
    訴訟,併於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北香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日邀同賀朝暉、楊惠如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乙
    份,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
    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本件適用利率1.7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北香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114年5月7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原告
    得逕行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抵銷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原告依約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計至114年5月7日止尚
    欠本金95萬9,691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㈡北香公司再於113年9月13日以營業週轉金為由,邀同賀朝暉
    、楊惠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100萬元,並簽立「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
    )乙份,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
    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算(本件適
    用利率1.72%+0.5%=2.22%),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北香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
    14年3月18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原告得逕行
    以被告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抵銷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原告依約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計至114年5月7日止尚欠本金1
    00萬元,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又按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北香公司基於本契約書
    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賀朝暉、楊惠如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章程影本、股
    東同意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中華
    郵政2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催告函暨回執聯、抵銷函暨回執聯等件(見本院卷第
    19至12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北香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
    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賀朝暉、楊惠如擔任北
    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北香公司就前揭債
    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4,66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959,691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0,000 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959,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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