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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
    卷第2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03.204.146.213)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
    同)126萬元,約定自110年2月25日起分期清償,約定利息
    自撥貸日起第4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8%計算(
    現合計為8.5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512,377元,及自11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5
    至4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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