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劉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
卷第2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03.204.146.213)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
同)126萬元,約定自110年2月25日起分期清償,約定利息
自撥貸日起第4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8%計算(
現合計為8.5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512,377元,及自11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5
至4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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