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楊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3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0,372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563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第10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其他約定條款
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12、14、16、23頁),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
至116年3月23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59%浮動計
付(現為週年利率10.2%),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萬5,953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
,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浮動計付(現為週年利率9
.9%),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
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
1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7萬0,372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㈢另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
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29%浮動計付(現為週年利
率15.9%),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3年1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24萬5,563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
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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