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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
被      告  劉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34,180元自民
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
    (見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9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
    6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原按定儲利
    率指數1.48%加上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合計年利率14.47
    %,需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如數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嗣
    疫情期間被告申請寬限期間僅繳息,兩造於113年4月30日合
    意將利息變更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上年利率8.89%計算。詎
    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2月2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依114年4月間定儲利率指數1.73%加上年利率8.89%計
    算,合計年利率10.62%,尚欠784,212元(=本金734,180元+
    已屆期利息50,03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伊至銀行臨櫃辦理,未超過1小時就
    依銀行指示簽名,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與審閱期,不構
    成契約內容,應依民法規定之週年利率5%計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
    契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2份、無擔保利率條件
    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向原告借款並簽訂系
    爭契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係自行填寫信
    用貸款申請書,嗣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上關於產品
    類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分期、利息計收方式及年利率
    均係另外填寫,就前開借款條件,既係原告評估被告個人信
    用狀況後始填寫,顯非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難認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再者,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
    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
    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
    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
    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
    款,即必然會發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
    ,因此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區別該不利益之結果,係因
    定型化契約所必然發生,或是因為締約人之行為所產生,並
    非認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後,即必然有不利於消費者或違
    反誠信。依系爭契約立約人簽名欄上方記載:「本約定書之
    其他條款列載於次頁,連同以上條款經立約人於合理期間內
    (於112年5月4日前取得貴行提供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詳細審閱本頁及次
    頁約定書全部條款,並同意貴行於本借款撥款前以電話、書
    面或個人網路銀行檢核軌跡方式確認立約人聲明已詳細審閱
    約定書條款,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全部條款後,方可撥款」
    。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借貸時,年約35歲,自述擔任工程工
    務員,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亦具備一般教育程度,其既
    於前述文件上之立約人欄親筆簽名,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
    推認被告已合理審閱上開借款條件。再者,一般民眾向銀行
    借款,均會比較各家銀行提供借款條件,借款利率尤甚,最
    後選擇有利於自身還款條件之銀行而借款,被告取得借款79
    萬元後,自112年5月10日起均按月繳納本息,甚至於113年4
    月30日還向原告申請借款年利率變更,亦獲原告同意(見卷
    第91頁),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已約定借款利率,仍執意向原
    告借款,實難認系爭契約關於利息計收方式之約定有何顯失
    公平之處。又依兩造於113年4月30日合意變更以「定儲利率
    指數加上年利率8.89%」計算,依被告遲延還款114年4月間
    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上年利率8.89%計算,合計年利率
    10.6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0.62%計算利息,洵屬有
    據。被告抗辯應依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5%或請求法院酌減利
    率至5%,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212元,
    及其中734,180元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6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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