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
被 告 劉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212元,及其中新臺幣734,180元自民
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
(見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79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
6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原按定儲利
率指數1.48%加上年利率12.99%機動計算,合計年利率14.47
%,需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如數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嗣
疫情期間被告申請寬限期間僅繳息,兩造於113年4月30日合
意將利息變更為按定儲利率指數加上年利率8.89%計算。詎
被告僅繳納至113年12月2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依114年4月間定儲利率指數1.73%加上年利率8.89%計
算,合計年利率10.62%,尚欠784,212元(=本金734,180元+
已屆期利息50,03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伊至銀行臨櫃辦理,未超過1小時就
依銀行指示簽名,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與審閱期,不構
成契約內容,應依民法規定之週年利率5%計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
契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無擔保貸款條件變更同意書2份、無擔保利率條件
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向原告借款並簽訂系
爭契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向原告借款,係自行填寫信
用貸款申請書,嗣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系爭契約上關於產品
類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分期、利息計收方式及年利率
均係另外填寫,就前開借款條件,既係原告評估被告個人信
用狀況後始填寫,顯非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難認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再者,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
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
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
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
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
款,即必然會發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
,因此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區別該不利益之結果,係因
定型化契約所必然發生,或是因為締約人之行為所產生,並
非認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後,即必然有不利於消費者或違
反誠信。依系爭契約立約人簽名欄上方記載:「本約定書之
其他條款列載於次頁,連同以上條款經立約人於合理期間內
(於112年5月4日前取得貴行提供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詳細審閱本頁及次
頁約定書全部條款,並同意貴行於本借款撥款前以電話、書
面或個人網路銀行檢核軌跡方式確認立約人聲明已詳細審閱
約定書條款,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全部條款後,方可撥款」
。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借貸時,年約35歲,自述擔任工程工
務員,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亦具備一般教育程度,其既
於前述文件上之立約人欄親筆簽名,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
推認被告已合理審閱上開借款條件。再者,一般民眾向銀行
借款,均會比較各家銀行提供借款條件,借款利率尤甚,最
後選擇有利於自身還款條件之銀行而借款,被告取得借款79
萬元後,自112年5月10日起均按月繳納本息,甚至於113年4
月30日還向原告申請借款年利率變更,亦獲原告同意(見卷
第91頁),被告明知系爭契約已約定借款利率,仍執意向原
告借款,實難認系爭契約關於利息計收方式之約定有何顯失
公平之處。又依兩造於113年4月30日合意變更以「定儲利率
指數加上年利率8.89%」計算,依被告遲延還款114年4月間
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上年利率8.89%計算,合計年利率
10.6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0.62%計算利息,洵屬有
據。被告抗辯應依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5%或請求法院酌減利
率至5%,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212元,
及其中734,180元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6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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