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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鄭俊隆  
被      告  黃博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0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
    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4年8月16日起於借
    款額度上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一
    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
    其後亦同,借款利息自放貸日起前2個月以年利率0%按日計
    息,第3個月起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有
    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
    1月18日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9
    ,202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
    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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