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LOW EE FAN(中文名:劉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零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締結信用卡契 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 用卡約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此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訴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兩造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時,已於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4條第 1項約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此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信用卡約款無訛(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揭規定,本 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律。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4日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 月繳納應付帳款(含手續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 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而第1 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 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 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12 年4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3條第1項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 年8月23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帳款51萬7,757元(內含本金50 萬362元、循環利息1萬6,165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30元 )未為清償,而上開帳款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58 %,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 居留證影本、被告護照影本、系爭信用卡約款、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 可信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