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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LOW EE FAN(中文名:劉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零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締結信用卡契
  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
  用卡約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此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訴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兩造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時,已於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4條第
  1項約定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此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信用卡約款無訛(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揭規定,本
  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律。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4日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分期靈活金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
  月繳納應付帳款(含手續費),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5%為
  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而第1
  期之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
  2期之違約金為400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
  500元,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112
  年4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23條第1項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
  年8月23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帳款51萬7,757元(內含本金50
  萬362元、循環利息1萬6,165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30元
  )未為清償,而上開帳款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7.58
  %,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
  居留證影本、被告護照影本、系爭信用卡約款、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
  可信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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