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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72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7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卷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93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撥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11月4日起迄120年11月4日止、借款利息計收方式
    採定期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15%按日計息(被告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14.8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於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114年1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91萬7
    2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書、被告申貸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代扣繳授權書、原告撥款資訊、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第53至55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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