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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董書岳律師即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977,97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019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徐詩凱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詩凱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向伊申請貸款,而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徐詩凱,並撥入徐詩凱指定
    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73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
    之2.95),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徐詩凱繳納利息至111年10月12日後未再依約清
    償本息,合計尚欠伊99萬7,973元,依約徐詩凱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嗣徐詩凱於111年10月21日
    死亡,被告為徐詩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徐詩凱之遺產
    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詩凱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977,973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息合計106萬1,283元範圍內同意原告之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3941號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
    稽,均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書狀雖僅於本息合計106
    萬1,283範圍內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然
    未就其餘部分提出具體爭執或抗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徐詩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977,973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019元應由被告於管理徐詩凱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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