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1,2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4月6日起至118年4
月6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2%機動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6.95%);被告又於1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借
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年息0.01%計付,其後則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息8.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72%),
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
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
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11
月6日、114年4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90萬3,445
元、8萬7,781元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90萬3,445元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5%計算 2 8萬7,781元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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