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 上 訴 人 古庭豪 被上訴人 李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所謂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 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有價證券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登記 之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下稱拓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 000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拓行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茲因請求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負責人名 義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之訴,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上 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