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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拓行戶外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
上  訴  人  古庭豪  
被上訴人    李韋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8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所謂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自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
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以有價證券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登記
之拓行戶外有限公司(下稱拓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
000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拓行公司負責人名義辦理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茲因請求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負責人名
義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之訴,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上
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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