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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漢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利率8.09%浮動計算,借款期間7年,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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