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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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李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7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7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7、79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週
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4年1月15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萬190元未給付(內含消費款1萬976
3元、循環利息24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85
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58萬元,
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名下帳戶。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9年10月4日止,利息按定
儲利率指數(113年12月3日起為週年利率1.73%)加計週
年利率11.99%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30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萬7206元,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⒈如主文第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91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金錢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萬190元 1萬9763元 15%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1萬7206元 51萬7206元 13.72% 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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