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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巧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5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100年4
  月23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
  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9萬4,587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利率自110年5月21
  日起變更為週年利率16%)。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結果、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內容互
  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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