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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簽訂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16、18、20頁),爰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為法人,且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陳明其戶籍及實
    際居住地均在高雄市前鎮區,至臺北應訴不便,聲請移送管
    轄至被告之住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已檢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本院考量高雄市前鎮區與臺北間之地理位置相
    距非近,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
    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反觀原告為銀
    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涉訟,縱依
    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
    應訴,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保護經濟上弱勢
    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
    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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