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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吳柏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59%浮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本金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
    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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