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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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25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07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872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053元,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3,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9,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9,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23.205.76.32)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
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6.0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83%,即1.74%+6.
09%=7.83%)。㈡於110年9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
:36.233.153.66)向伊借款9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3.2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03%,
即1.74%+3.29%=5.03%)㈢於113年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36.232.228.99)向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利息按伊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6%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
9.34%,即1.74%+7.6%=9.34%)㈣於113年9月24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IP位址:36.232.233.67)向伊借款8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20年9月24日止,利息按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0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
用利率為8.83%,即1.74%+7.09%=8.83%,以上4筆借款債務
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
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4筆借款債務,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5元,及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
7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339,872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779,053元,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結果、查詢還款明細結果、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結果
、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印鑑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3、97至103、107至111、179至189
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4
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68,22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343,007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339,87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 779,05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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