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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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楊佳桂即楊喬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玖仟肆佰參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第
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為憑(本院卷第37頁、
第10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佳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伊申請實體信用卡消費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3年5月28日尚積
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29,118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利息未為清償。依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2條第1項第3
款、第23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7頁),債務人連續2期繳付
款項未達伊訂定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
㈡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21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2月23日、
112年4月27日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伊借款850,
000、2,000,000、750,000、1,260,000元,各筆利息如附表
編號3至6所示。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最後
付息日,尚積欠伊本金共3,780,319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利息。依被告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107頁),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1至1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最後付息日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1,359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12.08% 2 217,759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15% 3 199,765元 114年2月26日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4.19% 4 1,786,579元 113年9月19日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12.6% 5 633,494元 113年9月27日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12.6% 6 1,160,481元 114年1月2日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7.63% 合計 4,009,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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