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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4頁、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4.137.68.147),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20年5
    月6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
    99%計算,起訴時為10.73%(計算式:1.74%+8.99%=10.73%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
    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2月10日還款17
    56元,已沖償113年7月6日至113年7月18日之利息,迄今尚
    欠本金49萬195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9-3
    1頁、第63-7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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