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楊世紘
束明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04,9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之遲延利息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世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邀同被告束
明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9年4月25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至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本息按期平均攤還,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2.295%),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3月24
日(電腦計息方式算頭不算尾,紀錄表上雖記載到114年3月2
5日,惟被告實際僅繳到114年3月24日),經原告依約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1,104,991元,及自1
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財團法人中小企用
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為擔保授
信,不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9期之違約狀態限制),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㈠被告楊世紘:知道原告請求為何,有意願還款,但是每個月
還款金額有限,之前銀行打電話過來,有討論過,但銀行說
無法降低金額延長期數。
㈡被告束明曦:願意還款,每個月還款金額有限,是否可以拉
長還款年限,希望可以每個月降到1萬元以內,其他引用被
告被告楊世紘所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信保基金保證資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積欠債務及
金額等部分均不予爭執,且其雖稱已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然並未據原告同意,自仍應就上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⑴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而原告雖然以:「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有財團法人中小企用信用保證基金為擔保,依
銀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為擔保授信,不適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
得記載事項所定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之違約狀態限制」等
語,主張本件所收取之違約金,不以9期為限。
⑵但是,本件雙方所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係約定
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供利息補貼,而此項利息補貼為利息
部分之補助,並非屬貸款之擔保,即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之規定並無不符之情,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⑶其次,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供利息補貼係要減輕被告清償貸
款利息,為提供被告經濟上負擔之協助,如果因為提供利息
補貼,導致債務人無法適用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之規定,豈非使債務人陷於契約上之不利益,顯然
有失公允公平,而有本末倒置之情,可以確定。
⑷再者,於一般借款之借款人逾期還款時,銀行既然僅得連續
收取9期違約金,用以填補其催收成本,而本件係由經濟部
提供利息補貼予銀行之狀況下,於其填補催收成本,並無二
致,若認得允許此時得連續收取不定期限之違約金,明顯有
不當連結之情形。
⑸因此,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
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締結情形,仍得反映在
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
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
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
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逾9期部分,即非有據,應予以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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