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中平  
被      告  高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寶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4,5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182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
    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
    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4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發公司,與被告王寶備合稱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邀同被告王寶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
    貼)契約書」(下稱振興專案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2月9日起
    至118年12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計息(
    違約時為1.7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高發公司僅繳息至114年5月9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其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34,561元及利息
    、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高發公司於113年12月9日邀同被告王寶備為連帶保證人,另
    與原告簽訂振興專案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貸款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2月9日起至118年12月9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
    2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高發公
    司僅繳息至114年4月9日,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依約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10,182元及利息、約定之違
    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王寶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振興專案貸
    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互核相符
    ,且被告兼高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寶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