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VOS ALLARD JAN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零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本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法
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
用之法律,然上開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是與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9年5月2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
指數為1.74%,合計年息2.8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215萬1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9、51至52頁),互核與所述相符,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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