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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周柏成  
被      告  光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亦書(即林萬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1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亦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光碩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零
    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亦書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光碩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碩公司)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林萬瑞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即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選任被告林亦書為被告光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被告林亦書為被告光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光碩公司前於111年5月8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萬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授信綜合額度,並於同日出具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動用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計5.19%機動計付(即6.72%,計算式:1.53%+5.19%=6.72%),如未依約償還應償數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償還本金餘額並應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乘以逾期天數除以365天再乘以0.1(即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乘以逾期天數除以365天再乘以0.2(即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碩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繳付上開借款當期本金及迄至112年11月1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光碩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林萬瑞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光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被繼承人林萬瑞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總約定書
    、系爭動用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林亦書應就被告光碩公司之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萬瑞為被告光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林萬瑞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有繼承人被告林亦書、訴外人林怡岑、林梓堯、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慧、林萬章、林立昕、林萬益(下稱林怡岑等9人)共10人,而林怡岑等9人前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以桃院雲家豪113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845號准予備查在案,被告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桃園地院桃院雲家豪113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845號公告、113年12月17日桃院雲家豪113年度司繼字第4081號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林萬瑞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及林怡岑等9人之戶籍謄本存卷為憑。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林亦書自113年7月20日起,承受被繼承人林萬瑞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被繼承人林萬瑞之上開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亦書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瑞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光碩
    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20萬元 631,848元 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6.72%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30萬元 157,659元 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 計 789,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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