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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4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6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40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31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3,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0,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4份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35頁、第39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限1年,以週年利率7.45%計息,若被告未依
    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
    稱本件違約金計算方式),嗣兩造於111年1月25日復合意將
    上開借款金額變更為40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
    ,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如
    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1年
    ,以週年利率8.84%計息,並採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付本
    息,若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本
    件違約金計算方式,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
    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5年
    ,以週年利率7.09%計息,並採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付本
    息,若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本
    件違約金計算方式,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
    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5年
    ,以週年利率16%計息,並採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若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本件
    違約金計算方式,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竟未依約按期還本付
    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
    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查詢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對帳單、放款利率查
    詢表、債權整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05頁)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項目 積欠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借款 27萬8,465元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 (無) 2 借款 38萬3,609元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借款 7萬0,402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借款 24萬9,831元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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