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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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趙沃凡即趙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1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5,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參、共
同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
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99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
為百分之7.72),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1日後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9萬4,63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12年2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179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百分之5.55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7.28),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
欠伊144萬1,11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8
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貸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4,31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394,633元 7.72%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41,112元 7.28%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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