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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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
被 告 林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十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1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
院卷第27至30頁),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8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前3期按年
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付利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11月4日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本金828,06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商銀將上述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
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
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1份、債
權讓與聲明書3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
1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1份
、原告變更登記表1份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6版所示
之「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
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於11
4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14年10月10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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