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陳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頁),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
%,第4期起依年息12%計算。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尚積欠10
6萬5,03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上開債權迭經安泰銀行讓與訴
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卷第13-32頁)為憑,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9日
(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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