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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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天翔
被 告 潘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31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
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15
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
詳如後述),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
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利息以年息3%計算,第4期
起則每期支付2萬6,432元,利息以年息12%計算,自貸款撥
付次月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就95年2月6日以後
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92萬0,110
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商銀
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將
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
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
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
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計付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
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告合併文件、登報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290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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