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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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張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
泰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是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
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關於原契約當
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否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請參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4433號判決壹之三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依年
利率3%、第4期起改按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債權,被告迄今尚積
欠1,095,47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
明書4份、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查詢資料、安泰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57頁),且有
安泰銀行法務部114年9月17日(114)安法務發字第1140000
968號書函及所附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095,475元 同左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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