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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廖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5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經由簡訊OTP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件請求消費款另含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
    期;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期
    限內繳交年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8月1日止,尚欠10萬9,524元(內含
    本金10萬1,624元、利息2,764元及其他費用5,136元)及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3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同年月21日起至120年3月21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7.4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9.15%),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
    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
    告自113年8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0萬4,010元及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5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10萬9,524元 10萬1,624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70萬4,010元 70萬4,01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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