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葉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3年5月3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59,80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8.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
268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之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15日起至11
9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息6.27%計算機動計付(即8.01%,計算式:1.74%+6.27%=
8.01%),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5月間
起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
: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4年8月13日償還部分款
項,然此僅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4年5月17日之利息,迄
今尚欠本金1,244,721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6月16日
為違約金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30日起至120年5月30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14%機動計
付(即8.88%,計算式:1.74%+7.14%=8.88%),被告並應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5月間起即未如期清償,其上
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
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雖於114年8月13日償還部分款項,然此僅足清償部分
本金及迄至114年6月1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1,249,041元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以被告次一
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7月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50萬元 1,244,721元 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8.01% 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140萬元 1,249,041元 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8.01% 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 計 2,493,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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