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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葉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3年5月3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59,80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8.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
    268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3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之起算日,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月15日起至11
    9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息6.27%計算機動計付(即8.01%,計算式:1.74%+6.27%=
    8.01%),被告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5月間
    起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
    :11006A,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4年8月13日償還部分款
    項,然此僅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114年5月17日之利息,迄
    今尚欠本金1,244,721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6月16日
    為違約金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B,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30日起至120年5月30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14%機動計
    付(即8.88%,計算式:1.74%+7.14%=8.88%),被告並應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4年5月間起即未如期清償,其上
    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系爭約
    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雖於114年8月13日償還部分款項,然此僅足清償部分
    本金及迄至114年6月1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1,249,041元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以被告次一
    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4年7月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150萬元 1,244,721元 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8.01% 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140萬元 1,249,041元 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8.01% 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 計  2,493,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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