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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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蘇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0月15日以
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卷第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並
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6年5
月2日止,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
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89%(合計5.63%)浮動計算,還本付
息方式按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
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
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未依約還本
付息,尚欠1,481,7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對原告請求金額
認諾等語在卷(見卷第50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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