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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沈翎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7,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7,3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另有帳單分期
    之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
    114年3月3日為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2萬7,3
    17元(含消費款50萬0,917元、循環利息2萬6,400元)逾期
    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
    ,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52萬
    7,3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等語。
三、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為認諾(見卷第64頁),且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5至49頁),則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3萬0,605元 7.7%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萬7,044元 15%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萬3,268元 12.2%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萬0,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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