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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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趙光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ⅠP資訊:114.3
2.196.99),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0元,原告於當日
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即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
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99%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
,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
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ⅠP資訊:42.70.190.177),於113年7月17日確認消費性信
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借款人即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
利率為年利率10.8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
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
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
告借款699,23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等件為憑,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2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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