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5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之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
119年8月29日止,利息利率採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被告
違約時為1.74%)加碼年率4.09%計算(即以5.83%計息),
如有遲延還本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4月29
日繳款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9萬6,5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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