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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李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3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0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655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2,4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96,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8,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分別向原告借款下列3筆
    :①民國1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10月7日止,按原告定
    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59%(現為4.33%)機動計息,被告應
    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②112年10月2日借款1,990,000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10月2日止,按原告定儲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09%(現為4.83%)機動計息,被告應按
    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③113年10月30日借款200,000元,兩
    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20年10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5%(現為7.24%)機動計息,被告應按
    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上開①至③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就上開3筆借款自114年5月7日、同年5月2日、同年4月3
    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2,117,526元,其所
    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3-6
    7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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