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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0-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柳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前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
    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
    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而喪失,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8年5月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
    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
    年2月1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8,731元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另於90年4月10日起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
    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
    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利息。詎被告截至92年12月26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9
    萬5,568元【其中8萬3,459元為消費款、1萬1,003元為循環
    利息、1,106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未
    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換金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持卡
    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8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卡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3萬8,731元 13萬8,731元 20% 自9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0000000000000000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0000000000000000 9萬5,568元 8萬3,459元 17.25% 自92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23萬4,2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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