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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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如是(原名:蔡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
款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
資訊:49.216.40.163)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當日即由原告將
該筆款項(包括匯費30元及原告得依約扣繳之帳務管理費9,
000元)撥入被告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
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約定借款期間自
114年2月27日起至121年2月27日止共7年,依借款期間自實
際貸款日即114年2月27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
分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以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即每月
27日為分期清償日,利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加碼週
年利率5.5%浮動計算【逾期時合計7.24%(1.74%+5.5%=7.24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
,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清償2期,於114年5月16日繳付45
元沖抵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本金尚欠122萬6,528元(
計算式:125萬元-1萬2,071元-1萬1,356元-45元=122萬6,52
8元);而其最後足額清償利息之計息期間為114年3月27日
至114年4月27日(算頭不算尾,故繳息至114年4月26日止)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約定,自
第3期約定還款日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因毀諾而喪失期限
利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給付自114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為認諾之表示,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
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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