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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34號
原      告  柯建丞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詹皇楷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零伍佰
柒拾捌元,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張淑芬自民
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如以新臺幣肆佰壹
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
    詹皇楷、李寶玉(下稱金隆公司等六人)為被告,訴之聲明
    係請求金隆公司等六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金隆公司
    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4,000元,利息請求不變(本院
    卷一第23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已於民國114
    年11月4日撤回對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部分
    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27頁),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
    定。故本件被告僅餘曾耀鋒、張淑芬、詹皇楷、李寶玉,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耀鋒、張淑芬各以書面、言詞陳明無
    意願到場,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第461頁、卷二第247
    至2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曾耀鋒、張淑芬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耀鋒、張淑芬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開發行公司
    股票、債券之承銷、擔任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人等銀行業務
    。詎曾耀鋒擔任金隆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張淑芬
    則擔任副總經理,協助曾耀鋒經營公司;彼二人自105年6月
    起在網路上架設「Im.B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對外宣稱可提供高於銀行存款利率之投資方案(年息
    約6﹪至13﹪不等),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自108年起因系爭
    平台量能不足,曾耀鋒、張淑芬遂推出捏造之假債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招攬,原告由網路得知被告之投資方案,經被
    告及金隆公司業務人員之遊說,誤信被告所經營之金隆公司
    為合法投資機構,且投資報酬率優渥,遂於109年起至111年
    ,陸續匯款510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購買投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票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因原告遲未
    收到約定之利息,經客服人員李寶玉、客服經理及行銷總監
    詹皇楷親自出面以換票等理由安撫,直至被告因無法處理偽
    造之虛假不動產、票貼債權,原告始驚覺受騙,迄未能收回
    投資而受有510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規定,且對原告以假債權詐騙而詐欺取財,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510
    萬4,000元之損害,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
    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張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曾耀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不否認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投資總金額為51
    0萬4,000元之事實,亦願賠償原告;但原告之損害應扣除已
    領回之本金、利息。至於詹皇楷、李寶玉僅為公司員工,對
    於不動產、票貼等假債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㈢詹皇楷抗辯:原告並非由詹皇楷招攬而投資系爭債權;且原
    告初次與詹皇楷見面係於111年10、11月間,因金隆公司票
    貼債權無法兌回,詹皇楷陪同客服人員向客戶道歉、轉告後
    續本金兌回方式,自不得僅因詹皇楷任職於金隆公司且經檢
    察官起訴,即認定詹皇楷有參與集團犯罪、具意思聯絡並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為舉
    證,且詹皇楷招攬之投資人如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表2-2,並不包括原告
    在內,原告非刑事判決認定詹皇楷成立加重詐欺行為即111
    年12月間之直接受害人。再者,原告於112年4、5月間已知
    有損害,迄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未行
    使而消滅,詹皇楷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㈣李寶玉抗辯:李寶玉為基層客服人員,職務內容為接聽電話
    、回應公司派發之客戶問題、轉達平台訊息,未參與公司經
    營、債權設計、上架及決策與審核等事務;且至112年4月27
    日參加公司財務出狀況後之客戶說明會,始知系爭平台有販
    賣假債權,於同年月28日即未再上班;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
    利益之不法行為及故意。原告係自行參加由訴外人黃繼億主
    講、招攬之金隆公司說明會,完成認購系爭債權,李寶玉並
    未在原告簽約前與其接觸;嗣於原告完成認購簽約,始由公
    司指派既有客戶名單予李寶玉,以便為行政通知與服務,但
    此非招攬、對原告行投資建議;至於111年11月間金隆公司
    發生跳票,李寶玉係陪同主管詹皇楷前往臺中與原告會面,
    以便瞭解情況並轉知後續聯絡管道,但斯時原告已完成系爭
    債權投資;況原告投資系爭債權之款項係匯入訴外人潘正亮
    、陳正傑之帳戶,與李寶玉無涉,故原告之損害非因李寶玉
    所致;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寶玉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不得
    僅以職務或分工即認成立侵權行為,故李寶玉對原告不負侵
    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已領利息、兌回本金
    ,以其投入款項扣除兌回本息後,淨損為403萬0,578元。另
    原告未盡查證義務,自願參與投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與有過失,其應負相當責任。再者,原告於112年
    4、5月間已知有損害,迄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逾二年
    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李寶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㈤曾耀鋒、詹皇楷、李寶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為被告有罪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9號),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第三審
    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與本院上開刑事事件合稱
    系爭刑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判決認定:
 ⒈曾耀鋒、張淑芬均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李寶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⒊另曾耀鋒、張淑芬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曾耀鋒、張
    淑芬應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上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三審判決可憑(本院卷二第185至232
    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查對
    無訛(本院卷一第459頁)。
 ㈡又原告有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有認購紀錄、票
    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
    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89至538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2月12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
    一第543至628頁、卷二第49至63頁),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
    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且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所示之事實,及曾耀鋒、張淑芬經營系爭平
    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
    對原告構成詐欺取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一、
    二審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一第459頁),曾耀鋒、張淑芬
    、李寶玉亦均經判決認定係犯如前開所載之罪;此為曾耀
    鋒、李寶玉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9、254頁),又張淑芬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上情自堪認定
    。
 ㈡查系爭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不
    等,優於國內活期、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
    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合法而
    投資,於系爭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
    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亦可信實。
 ㈢基此,曾耀鋒、張淑芬以上開詐欺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購買系爭債權等投資款而
    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耀鋒、張淑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詹皇楷、李寶玉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
    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
    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且民法
    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㈠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金隆公司以投
    資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涉嫌吸金及詐欺等一事;於接受
    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其在109年10月間開始接觸金隆
    公司建立之系爭平台,只知道經理為詹皇楷、客服專員為李
    寶玉;其共投資不動產債權15筆、票貼債權16筆,總投資金
    額510萬4,000元;其會將到期支票貼債權再次投入其他票貼
    債權,扣除已領回本金、利息,還有496萬7,000元未能領回
    ;系爭債權投資款項係支付至潘志亮、陳正傑之銀行帳戶等
    語,有該次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足徵
    ,原告至遲於112年5月12日已明確知悉其因投資系爭債權受
    有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之行為人包括詹皇楷、李寶玉之事
    ,則其在斯時已得對詹皇楷、李寶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原告遲於114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
    ,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故
    詹皇楷、李寶玉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並拒絕給付(本院卷一第458
    頁),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刑事判決時起算時效期間云
    云(本院卷一第460頁),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詹皇楷、李寶玉連帶賠償其510萬4,000元
    ,為無理由。
六、次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
    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
    ,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此觀之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
    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
    ,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並不爭執其有自金隆公司收受利息、兌回本金之事實(
    本院卷二第31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4年12月12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
    1月7日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543至628頁、
    卷二第49至63頁)。
 ㈡又原告自陳其全部投入系爭平台之投資本金,扣除已兌回之
    本金、利息後,損害額為418萬0,578元(本院卷二第255至2
    56頁),核與上開交易往來明細相符(本院卷二第169至176
    頁);就此曾耀鋒、張淑芬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卷二
    第281、2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原告基於同一受曾耀鋒、張淑芬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受有系爭債權投資之損害51
    0萬4,000元,惟並受有上述兌回本金而受損害之填補、收取
    利息之利益,是其得請求曾耀鋒、張淑芬賠償之金額,如上
    所述之實際損害418萬0,578元,亦堪認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
    期限,是原告主張曾耀鋒、張淑芬就上開418萬0,578元應併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耀鋒自114年10月10日起、
    張淑芬自114年10月8日起(見本卷一第119、123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一第235、459頁),應屬有據。
七、原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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