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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劉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下列3筆:㈠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39.9.166.69)向伊線上申貸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
    日起至119年12月12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2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㈡於112年12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
    IP:27.53.97.119)向伊線上申貸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2月19日止,以每月為1
    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49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㈢於113年6月28日
    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123.193.248.80)向伊線上申貸借
    款1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20年6月28
    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碼年利率6%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上
    開㈠至㈢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
    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㈠至㈢借款均未依約還本
    付息,經伊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
    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
    貸借款3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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