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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居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萬3,393 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將
  其請求本金減縮為111 萬9,731 元(見本院卷第8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5 月21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
  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13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 年5 月21日止,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5.89% 機動計算
  (現計為7.63%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 期。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後,伊自114 年5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
  期限利益,雖曾於同年9 月18日清償部分款項,惟扣除後現
  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
  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83頁),並有索引
  卡查詢、裁判書查詢系統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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