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宋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2紙之參、第11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按
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99%機動利率
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5.99%
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7.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4年1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02,170元(
含本金592,152元、利息10,018元),及其中592,152元自11
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52,989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第一筆代償款項撥貸完成日(即103年5月6日)起算至屆滿8
4個月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9
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
%,加2.99%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4.72%),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8
8,321元(含本金186,211元、利息2,110元),及其中186,2
11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2%計算之
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2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2紙、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名片影本、定儲指數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
見本院卷第17-63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602,170元 592,152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188,321元 186,211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