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智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2,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
卷可憑(見卷第23、99、1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
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
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4年7
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2,903元(=本金78,905元+已
屆期利息3,698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1
2年6月1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104.177.107
)向伊借款113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2日起
至119年6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
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
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60,957元及利息未
還。㈢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
6.104.177.107)向伊借款26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119年12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
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
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9
,04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
訊查詢畫面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2,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契約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2,903 78,905 15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60,957 960,957 8.72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29,049 229,049 8.72 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72,909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