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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戴宇庭(即被繼承人戴貞岷之繼承人)

            劉世偉(即被繼承人戴貞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貞岷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貞岷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1萬6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共通約
    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戴貞岷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所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
    算至清償日止。嗣戴貞岷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
    「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戴貞岷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
    19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99%計算
    (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72%),按期於每月30日
    還款。嗣戴貞岷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三)惟戴貞岷已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繼承戴貞岷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資訊、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
    指數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自我證明表格、客戶審查評估表、彙整查證報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61號公告等
    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戴貞岷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0元,應由被告在繼承戴貞岷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0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4萬6593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329元、其他費用1090元) 左列本金中之4萬4174元,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 0 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54萬元 47萬0154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  合計 51萬6747元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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