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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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張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締結之信用卡 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及於111年12月2 8日締結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0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5、16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 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0 9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原告得按循環信用利率( 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向被告計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 卡帳款)。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28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借款116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8年12 月28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13年11月26日起為1.73%) 加週年利率12.61%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及系爭借款,分別自114年2月10日及1 13年12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3 條第1項及系爭借款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 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4.34%。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 款尚欠5萬7,658元(內含本金5萬6,572元及循環利息1,086元 )未為清償,其中本金2萬1,954元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 利率7.7%,本金3萬4,618元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則為週年利率 15%,是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 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94萬2,2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為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款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21至173、177至179、215至237頁),內容互核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2萬1,954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3萬4,618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94萬2,257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4%計算之利息。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