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陳勇輯
被 告 戴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1日、113年6月12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原告於
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
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原告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14年7月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1萬
6,30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904元、違約金500元,共計1
42萬5,205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
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線上申
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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