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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八塊厝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湘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簽之
  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24頁),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八塊厝事業有限公司、呂湘盈(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八
  塊厝公司、呂湘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八塊厝公司於112年5月17日邀同呂湘盈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7年5月18日止,並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0
    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72%+1.905%=3.625%),凡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八塊厝公司自113年8月18日起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乃分別於114
  年2月25日、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3日以八塊厝公司存款
  合計29萬4551元,沖償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
    之違約金、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之利息、及
    本金25萬2926元,八塊厝公司尚積欠本金163萬037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呂湘盈為八塊厝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對八塊厝公司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
    、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動用申請
    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抵銷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八塊厝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八塊厝公司自應負返還
    借款之責任,呂湘盈擔任八塊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
    規定,自應與該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違 約 金 1 163萬0379元 3.625% 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左列利 率10%,自114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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